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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4 21: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款載明,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開曼旭昌公司因系爭借款契約對於上海商銀所負之一切債務(見前審卷第290頁),顯示晉群公司及被上訴人對上海商銀所負保證責任,除系爭借款本金外,尚及於利息、違約金等因系爭借款所生其他債務。系爭借款本金為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而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之款項中,前2筆為本金,第3筆為本金、利息、違約金,有卷附代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足知第3次代償之214萬7065元其中213萬元為本金(計算式:10,000,000-4,570,000-3,300,000=2,130,000),其餘1萬7065元為利息、違約金,且上開代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被上訴人及晉群公司保證責任範圍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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