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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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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因果關係、債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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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台上511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系爭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之交貨期間係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即自簽約日次日起240個日曆天,一審卷三第31頁)止,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始由上訴人辦理付款(附民卷第14、28頁)。如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 (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亦明定於計畫清單備註第l0條第1項第5款(附民卷第14頁)。許日旭圍標、與梁昌孝共同對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行賄,及上開5人為使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共同以調包方式,而通過兵整中心驗收程序等情,經上開刑事第二審(第8號刑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為調包之行為,均屬不法行為;及許日旭、梁昌孝所交付之63具變速箱均非「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63具變速箱雖曾經梁昌孝自行測試,惟並未經兵整中心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檢驗(第2次驗收所檢驗之3具變速箱是經調包之變速箱),而系爭變速箱在第1次驗收時,依約以抽樣方式進行,抽測其中3具,即有2具不合格而未通過驗收;參諸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間係至102年8月17日止,倘正興公司未如期交貨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即無需付款。系爭變速箱於第1次驗收未通過,嗣因上開5人共同調包行為始通過第2次驗收,則正興公司是否係如期交付並合乎債之本旨?上訴人因此以為所交付之變速箱符合契約約定內容而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是否未受有損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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