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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破綻但不得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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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2 19: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基上,兩造於000年0月下旬分居前,感情即已不睦,於分居後,復未選擇彼此退讓,積極努力回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反而消極放任兩造長期分居,鮮少往來,且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甚至與不明男子為婚外情之外遇行為,終致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持續擴大致難以修補。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惟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難以維持,上訴人雖因上述不當行為而有可歸責之處,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違背為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不明男子為婚外情之外遇行為,其有責程度應較上訴人為重。揆之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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