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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8 21: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經查,附表1編號1部分,觀諸前開交易憑證乃蓋有徐雪花之印章,且徐雪花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其既主張有授權陳慧珍保管存摺印章代為取款,而一般人係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為常態事實,即應就陳慧珍有獲授權保管存摺印章及逾越權限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徐雪花雖主張其於102年至104年間均將其各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陳慧珍保管,惟僅授權陳慧珍於其同意範圍內代為取匯款項,上開如附表1編號1所示於104年6月18日之交易金額達1,378,350元,已逾越日常小額提款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此經陳慧珍否認,辯稱其只有於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2月20日其間持有徐雪花之銀行存摺、印章,其餘時間均由徐雪花自行持有,其僅陪同徐雪花提款或代填文件,未經手金錢或取得款項等語,並提出104年12月14日、105年2月20日家庭會議紀錄及借據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8至100頁),觀諸上開會議紀錄所載,陳士忠、陳士孝、陳慧珍、陳慧琪兄妹4人於104年12月14日開會擬向徐雪花各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又於105年2月20日再開會討論徐雪花財產分配事宜,其中討論內容第1點記載:「小妹(即陳慧珍)說明兄妹向母親(即徐雪花)領取借款情形並列母親銀行存款明細,並將存摺移交大哥、印鑑交二哥」,可徵陳慧珍所述其僅於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2月20日期間持有徐雪花帳戶資料,於105年2月20日後即轉交予陳士忠、陳士孝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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