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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64及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可否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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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8-12 07:58: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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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2 08: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買受人已行使此抗辯權,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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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2 08:00:34 | 只看該作者
再查,鍵吉公司雖主張鑨辰公司積欠104年8月至11月之貨款182萬7,214元,鍵吉公司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告鑨辰公司,鑨辰公司未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鍵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等情。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鑨辰公司於鍵吉公司未修補瑕疵前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因鑨辰公司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鑨辰公司給付遲延之責任,則鍵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對鑨辰公司所爲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無依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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