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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要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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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0 21:2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得向黃于耿請求合計6990萬5560元之滯納金及違約金,故黃于耿就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得請求任何價金云云。惟黃于耿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黃于耿之滯納金及違約金債權,固均源自系爭買賣契約,但不當然生抵銷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黃于耿有6990萬5560元滯納金及違約金債權等語縱使可採,仍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黃于耿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於抵銷數額範圍內始依該條項後段規定生溯及消滅效力。而黃于耿不曾為本件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抵銷相關陳述,均無從生抵銷效力;且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曾向黃于耿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無論被上訴人對黃于耿有無滯納金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均不影響黃于耿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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