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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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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11條之附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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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23 07:40: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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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3 07:47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查系爭增建物屬系爭房屋之1至3層各層增建物,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乃利用系爭房屋之門戶進出,系爭鐵皮屋位在系爭房屋1樓後方,固設有出入口,惟與系爭增建物均與系爭房屋併連,外觀上均可明確看出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一整體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其中系爭增建物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一節,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見系爭增建物、系爭鐵皮屋均核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無誤。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增建物係由其父姚江煙所出資興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B2、B3並無對外之獨立出入門戶一情,已詳如前述,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已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並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故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本件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至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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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7 09:11: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7 09: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樹木,自種植時起即與土地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所有權自歸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享有,與何人種植無涉。上訴人擅自砍伐系爭土地之林木,即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抗辯:砍伐之林木非被上訴人種植,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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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4 11:07:20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縱屬真實,然其為此購買之相關修繕材料,亦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民法第811條參照),仍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不因修繕房屋而可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賦稅、水電等費用,僅為使用者付費,尚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因長年在國外,在兩造尚未交惡前,由住居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權狀,亦符事理之常,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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