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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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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23 22: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徐乃麟在原審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楊強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當庭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黒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見原審卷第343、361頁),嗣因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95-298頁),徐乃麟乃變更聲明請求楊強蓉、黃當庭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徐乃麟請求楊強蓉、黃當庭損害賠償事件」部分以16級華康型中黒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10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本件判決全文各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楊強蓉、黃當庭就其等在原審已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董子綺稱與徐乃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真實」之抗辯,在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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