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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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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應有狀態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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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1/673

G2判斷: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
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
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
格為準。陳佩怡等4人於106年9月7日以陳韻如等2 人擅自出售附
表一所示股票為由,起訴請求陳韻如等2 人損害賠償,其損害賠
償額即應視陳佩怡等4人於起訴前有無向陳韻如等2人為請求,以
及在起訴或請求前有無較高之價格為斷。陳韻如等2人係於105年
2月3日與陳佩怡對話中,始提及陳韻如盜賣股票及要求拿出分配
等語,斯時陳佩怡已知悉陳韻如等2 人共同盜賣股票乙事,應認
陳佩怡等4人至遲於是日已向陳韻如等2人請求返還(賠償)盜賣
股票之款項。依櫃檯買賣中心發布個股日成交資訊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報表等公開資訊,附表一所示股票中,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於105年2月3日以前之最高價為104年5月11日之7.3元,元
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最高價則為同年10月27日之17.45 元,自
應以上開最高交易價格及各1萬股計算其損害額,即依序為7萬30
00元、17萬4500元;又附表一之高鐵股票於同年月20日辦理減資
60%,應以減資前之持股最高價(同年6月8日之5元,以減資前之
持股14萬8000股計算,共74萬元)與減資後之最高價(105年1月
3日之13.68元,以減資後之持股5萬9200股計算,共80萬9856 元
)比較結果,取其較高者即80萬9856元定之,則附表一所示股票
總價額即為105萬7356 元。再上開股票於前述出現最高價之日售
出後,已無從受領其後發放如附表五所示股利,另陳其春自行買
賣股票亦應支付手續費、證交稅乃投資交易之必要成本,均不得
列計損害額。是陳佩怡等4人因陳韻如等2人共同盜賣附表一所示
股票,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5萬7356 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陳韻如是否另構成不當得利,即無探求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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