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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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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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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7 21:09: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7 21: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27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倘於訴訟上已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①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以及②右後門無防水漆及底漆之二瑕疵(二者合稱即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於110年6月18日交車給伊時就存在等語,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開庭時已經當庭對於前開原告之主張部分自認,亦即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存在,明顯與其他三片門鈑不同,且經業界知名之德國萊因中古車驗車服務機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輛為『右後門曾更換』(即非原鈑件)整體而言並非德國原裝進口的專屬訂製車輛)」的情況現在存在的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㈠第87頁),僅否認系爭瑕疵於110年6月18日交車時存在。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6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原告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兩造乃一起就系爭車輛之廠牌(Audi)之上漆工序、系爭車輛右後門現況與防竊辨識碼之情況、市價減損程度以及修復可能性等等事項聲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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