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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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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綻主義且雙方皆可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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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5-8 08:36: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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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8 08: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且夫
    妻間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且須立於兩相平等之地
    位,維持雙方人性之尊嚴,相互尊重、容忍、提攜扶持始克
    有成。本件被上訴人於婚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此不僅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更破壞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而上訴人自108年12月間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足見兩造間已無良好之聯繫及互動,難期維持和諧之家庭生活,雙方亦均無任何修復夫妻關係之作為,上訴人甚而堅決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加劇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摰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是兩造間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若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不僅徒增兩造身心煎熬、痛苦及憤怒之累積,亦對子女人格之發展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基此,兩造婚姻已滋生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可受歸責,可責程度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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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8 08:37:40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對上開對話內容,或僅承認其中一段對話中之某句係其所述,其餘則稱沒印象並否認為其所為(本院卷第95頁),或原自承係其所為,旋又改稱非伊所寫(本院卷第103頁),然該對話內容之對話人為被上訴人與謝孟珊,其中被上訴人之頭像照片為其個人,且被上訴人亦未將其手機出借予他人等情,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95、96頁、第103頁),且觀以各段對話之內容,時間密接,文義連貫,可認該等對話確係由被上訴人與謝孟珊所為,故被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與謝孟珊互吐情愫部分)逕為否認並抗辯非其所為,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是上開對話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引證,堪認被上訴人與謝孟珊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已違背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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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16:44: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7-2 16: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查兩造自106年10月起即分居迄今,且約定未成年子女甲○○由兩造各輪流照顧1日,於107年5月19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維持1人1日輪流照顧模式,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可見兩造於107年5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婚姻除喪失互信互愛基礎,且缺乏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功能,而兩造並未有何努力挽救婚姻與修補破綻之作為,且於107年5月1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堪認兩造婚姻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可歸責程度相當。雖原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婚字第714號判決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並於108年4月22日確定,然系爭離婚是否有效,並不影響兩造婚姻於107年5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之判斷,尚不能因系爭離婚無效遽認兩造婚姻仍有維持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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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16:45:50 | 只看該作者
又上訴人雖於000年00月00日與己○○生下庚○○,惟其受胎期間係於生產日往前回溯36週5天(即108年3月3日),有出生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見上訴人之受胎係在兩造107年5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婚姻已經無法維持之後,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可歸責性較高。觀諸兩造自106年10月分居迄今已逾4年7個月,兩造婚姻於107年5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即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另於000年00月00日自己○○產下庚○○,並與己○○、庚○○共同生活等情,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當無要求上訴人拋棄己○○,攜同庚○○離開生父,而與被上訴人及甲○○共同生活之理。則兩造婚姻既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程度相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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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16:46:11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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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1 22:14: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1 22: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按婚姻以夫妻終生真摯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如夫妻之一方或雙方主觀上已喪失繼續共營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復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以致達於難以挽回而無復合可能之程度,自應認婚姻已流於戶籍登記之形式而有重大破綻。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雙方應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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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1 22:15:03 | 只看該作者
惟依證人鄭晴勻及鄭仲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已可見兩造婚後因歷來多年相處點滴,包含夫妻、親子甚至是與原生家庭間之衝突以致再三發生摩擦,終至上訴人離家別居。而本件上訴人因無法處理與被上訴人間長年家庭相處問題,即拋下當時仍須洗腎之被上訴人,自行不告而別,固屬非是,亦非不失為兩造婚姻破綻外顯之起因。但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無論起訴原因為何,可認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亦認兩造婚姻非無破綻,嗣被上訴人雖撤回其所提起之第一次離婚訴訟,兩造旋於105年10月底起開始分居,至今已達將近7年,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積極彌補情感之作為,上訴人因無從感受被上訴人內心期待而為良性回應,並再提本件第二次離婚訴訟,足徵兩造感情從未曾修復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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