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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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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民事證據能力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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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2 19: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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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 19:37: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7 13:07 編輯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查黄耀嶔所援引之系爭對話紀錄,甲○○雖否認為其與陳怡君間所為,惟陳怡君於另案並未否認刑案偵卷之Line對話照片係自其手機截圖而來,且參以其對話之對象代號「Yam」,在Line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甲○○在臉書上所張貼之個人照片(見刑案偵卷第275 頁)完全相同,系爭對話部分內容亦渉及陳怡君與甲○○之工作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63-169頁),可認上開內容確為甲○○與陳怡君間之對話。乙○○固自承系爭對話紀錄係其私自翻拍或下載陳怡君手機內Line對話取得,惟審酌乙○○與陳怡君原係夫妻,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權衡陳怡君對隱私期待與彼等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之證明義務間之衝突,並參酌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涉及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閱存取,於訴訟上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乙○○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亦係陳怡君與甲○○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之疑義,亦無證據顯示乙○○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陳怡君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取證之情事,難認系爭對話紀錄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甲○○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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