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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的借款人到底有無包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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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1: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曾對陳志杰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據陳志杰及蔡幼等2人於警詢時均稱:梅子公司是陳志杰負責經營管理【見台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4頁、第28頁、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607號卷第56頁、第89頁】,且在高雄地院103 年訴字第2378號被上訴人與陳志杰等2人、蔡幼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陳志杰陳稱:被上訴人的利息是二分半,會給這麼高的利息,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其他地方籌錢,我做生意需要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該案所提證據中,陳志杰等2人開立共49筆支票存根(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其上之支票頭與筆跡均相同,即同為陳志杰所開立之票據,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陳志杰為梅子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蔡幼、陳天祐)願意擔保「陳志杰和梅子公司」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之完全清償責任,且提供第1 條之不動產及高雄縣○○區○○街000 巷0 ○0 號房屋作為擔保及清償賠償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又梅子公司嗣於102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稱:該8 之1 號房屋乃蔡幼所有,當初作為「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且吳阿蘭曾收受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11,752,99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且據上訴人於前述詐欺案件中陳稱:陳志杰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11,752,990元,陳志杰自97年12月11日起開始償還,至100 年10月25日止,存摺轉帳係自「梅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償還借款等語(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607號卷第31頁、第81頁),並有梅子公司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匯款單據可稽(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607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均足見梅子公司雖未在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惟契約既為陳志杰所簽,而陳志杰為梅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梅子公司亦在存證信函內稱契約所提及8 之1 號房屋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履行之擔保,及以其公司帳戶款項清償訟爭借款利息,梅子公司為家族性之公司,顯見陳志杰自己係兼以梅子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堪認梅子公司亦為借款人之一。再參以系爭借款梅子公司曾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支票,及被上訴人亦曾匯款予梅子公司,有支票、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08 頁),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陳志杰為梅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及代表梅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陳志杰等2人為共同借款人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辯稱梅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訟爭借款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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