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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21條及32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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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21: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後段及第3款規定,自應就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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