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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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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及拋棄繼承及受益權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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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 09:58: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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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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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0:00:47 | 只看該作者
鄭○○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時,因其尚有對新光銀行的房貸債務未清償,依系爭批註條款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為新光銀行及鄭○○之法定繼承人,僅鄭○○之法定繼承人能請求之保險金範圍,限於系爭保險金清償新光銀行房貸債務後之餘額,然新光銀行自始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且鄭○○對新光銀行之房貸債務業已於107年1月12日因擔保品售出而全數清償完畢,目前已無任何欠款,此有新光銀行108年10月30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80057877號、108年11月29日新光銀個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已清償明細查詢報表、新光銀行結清金額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詳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說明,鄭○○對新光銀行之房貸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新光銀行迄至107年1月12日即無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而應由系爭保險契約之其他受益人請求系爭保險金。又鄭○○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其所約定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而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鄭○○未婚,無子嗣,其父親鄭○○已於99年11月6日死亡,除上訴人外,鄭○○別無其他兄弟姊妹,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鄭○○之母親潘○○,第二順位則為上訴人;潘○○雖已於106年8月30日向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南投地院家事庭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9號准予備查在案(詳不爭執事項㈤),然依上開說明,潘○○已取得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為其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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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0:01:21 | 只看該作者
嗣後潘○○再於107年10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權益讓與書,約定將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㈦),並經證人潘○○到庭作證屬實(詳本院前審卷第88至89頁),並已於109年4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保險金之債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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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0:05:4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保險人鄭○○之胞姊,為鄭○○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可請領系爭保險金;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因受讓取得系爭保險金之債權,並提出上開權益讓與書為憑,欲證明縱其母親潘○○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亦已自潘○○處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之債權。而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原審起訴時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其因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原因基礎事實相同,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領系爭保險金,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主張,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而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准上訴人提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中始提出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乃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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