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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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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發回原法院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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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13 08:06: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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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3 08: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下二 同)



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上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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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3 08:09:34 | 只看該作者
陳俊平等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19日以林燕妙、陳○○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07條之1規定,追加第三人撤銷之訴為備位之訴,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可佐(原審卷第210-215頁),嗣原法院分別指定於110年1月26日、110年5月4日、110年9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上開各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僅合法送達予陳俊平等2人、林燕妙,而未送達予陳○○,陳○○亦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上開各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暨筆錄為憑(原審卷第218-229、280-287、356-364頁)。而陳俊平等2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林燕妙、陳○○必須合一確定,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不能割裂而為裁判,惟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雖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於該日宣示辯論終結,然僅列林燕妙為被告而予以裁判,就陳○○部分則未予裁判,自屬漏未裁判,顯有害於陳○○之訴訟實施權,並涉及林燕妙、陳○○之審級利益,陳俊平等2人、林燕妙亦均不同意本院審理備位訴訟部分,請求發回原法院審理(本院卷第113頁、114頁),則原審就備位訴訟部分之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情形,自不適於第二審之辯論及判決,自應就備位訴訟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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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3 08:20:09 | 只看該作者
再者,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判決就陳俊平等2人提起之備位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且本訴有無理由,將影響反訴之判決結果,而陳俊平等2人、林燕妙並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係請求就反訴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本院卷第114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林燕妙提出反訴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伍、綜上,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漏未裁判當事人聲明事項,影響兩造上訴利益範圍,致不適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亦難於本院進行補正,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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