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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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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相關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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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19 15:39: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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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被上訴人前向雲林
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訴,經雲林地院52號事件以:上訴人已舉證
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及其交付系爭借款3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所舉反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因逾期未補正上訴裁判費,經該法院以裁定駁回,有
該事件之起訴狀、歷審裁判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9至27、119 頁
、雲林地院52號卷第11至21頁)。被上訴人前對系爭借款債權提
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上訴人於本案
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被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
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
於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雲林地院52號確定判決之理
由,即認本件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所持法律上見解,殊難謂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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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3 19:36: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3 19: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又「關於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7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1號,下稱前案),經原法院以判決駁回確定,而前案於98年5月4日經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前案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此後發生之事實不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5月4日以後發生之事實,請求離婚,即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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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21:24: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21:25 編輯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明。然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當事人於前案之判決確定後,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另行提起訴訟者,自難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雖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然若當事人另以與支付命令請求權不同之其他訴訟標的為請求,或依據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實為請求,要無受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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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21:27:18 | 只看該作者
經查,泛亞銀行前以抗告人積欠其借款債務838,812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93年3月8日確定,有抗告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系爭命令既於93年3月8日確定,自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惟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爰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擔保案外人李春金之債務,致泛亞商業銀行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據此,前開之債權於93年3月間即已確定,被告自該時點即可請求原告履行債務,屆今該債務已發生17年…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債務之時效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爰請求如聲明所載,以保權益。」,實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時效期間經過之事實為時效之抗辯,乃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新事實,另行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自非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從而,原法院逕認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為系爭支付命令給付請求之既判力所及,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之本件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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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6 21:32: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6 21: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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