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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22條的隱匿財產發生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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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21: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按執行法院於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事實足認其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限制出境處分乃將債務人活動範圍限制於國內,防阻其前往我國法權未及之境域,屬限制住居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執行法院為此項處分時,亦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僅須發生於債務人應負清償債務責任之後,不限於發生在開始強制執行之後。蓋如認上開事由須發生在强制執行階段,無異鼓勵債務人在應負清償責任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規避清償責任,顯非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考)

至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亦非僅限於全部履行之可能,即有部分履行之可能,亦應包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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