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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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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更改vs債務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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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26 23:51: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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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10:47 編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而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次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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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6 23:52:33 | 只看該作者
至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而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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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7 00:01:00 | 只看該作者
兩造因被告帳戶經檢調凍結,致原簽訂合約無法如期交貨
   ,遂與羅威公司三方於另簽訂前開合約書,業如前述。則關於前開合約書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兩造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兩造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則除前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外,另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正宏於LINE對話中,承諾原告可等到10月底前出85/100,若10月底前無85/100再出60/70等語,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呂妍慧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原告確同意系爭批次瀝青之交貨日期展延,且被告同意其帳戶經解凍後,自解除日起7個工作日內返還美金122,000元與原告,顯已變更原契約即109年1月14日買賣契約書之部分內容,就該變更部分即系爭批次瀝青遲延交貨部分,兩造約定互相讓步而訂立前開合約書,原告顯已拋棄前開遲延交貨之權利及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即前開合約書第4條條款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應可認定。從而,就系爭批次瀝青遲延交貨部分,原告仍依原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0條之約定,為系爭請求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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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10:47:13 | 只看該作者
又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亦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要旨參照)。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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