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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 09:16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下全同)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件相對人於前案第一審程
序,以蕭敏男於91年1月離職時擅取系爭資料,同年5月15日成立
寶旺公司並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寶旺公司之經營,其將系爭資料
提供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出售予相對人之客戶獲利,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1,542萬7,296元
(折合 5億138萬7,120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寶旺公司給付同一金額。經桃園地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
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以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
敏男給付 1億917萬6,53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請求寶旺公司賠償損害不應准許。且相對人先位聲
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乃命蕭敏男給付相對
人 1億917萬6,531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蕭敏男就其敗
訴部分,相對人就駁回其請求寶旺公司連帶給付 1億917萬6,531
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前案第二審法院判決寶旺公司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第一審命蕭敏男給付之1億917萬6,53
1 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駁回蕭敏男之上訴,再抗告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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