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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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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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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 104年6月4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
  、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2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本件統佳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匯率選擇權交易,依系爭交易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係以匯率為標的物之選擇權契約,匯率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予匯率選擇權賣方,取得於未來特定日期,決定是否依約行使買賣之權利,賣方則收取權利金,負擔應買方請求履行合約之義務,係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又同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㈡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第4點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
  ,且非屬專業客戶者。」。再按10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
  、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第21點第2項規定
  :「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第22點規定:「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第23點規定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第24點第2項至第4項規定:「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向客戶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該作業程序辦理。」、「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第1項及第2項所稱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另103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3項規定:「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第22點第2項規定:「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第23點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再按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適時提供專業知識、資訊。而匯率選擇權交易,除具市場風險、信用風險、作業風險、法律風險、稅賦風險等一般風險外,選擇權交易具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影響選擇權價格(權利金)變動之因素,包括履約價格、標的物價格、價格波動性、距到期日時間長短及政治、經濟變化情形等,導致選擇權交易之風險極高。是客戶持有部位時,如未預留停損交易單者,將因匯率、利率、商品價格及政治經濟等其他因素之變化,而使風險無法控制,此有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62頁至第283頁〕。本件統佳公司抗辯伊於104年7月31日之前為一般客戶而非專業客戶之情,有統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圖填寫之財務部法人客戶KYC表、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統佳公司係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於104年7月31日簽具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統佳公司具備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千萬元之法人,經申請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頁、卷㈡第5頁〕
  。而系爭11筆交易之日期介於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15日之間乙節,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第268頁、第270頁、第272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78頁、第280頁、第282頁〕,是統佳公司即為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所稱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是以,上訴人與統佳公司從事系爭11筆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且統佳公司處於賣方時
  ,上訴人所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交付予統佳公司之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及以粗黑體或其他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之風險、最大可能之損失、保本比率、避險方式等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外;如匯率選擇權交易合約訂定交易提前終止之約定條款時,並應於契約中充分揭露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等內容,並應向統佳公司詳細告知及說明前述各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俾使統佳公司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另應於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統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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