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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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22 16:55: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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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2 17: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認定:「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按即集立舜企業社)於104年10月1日合法終止:……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其獨資經營之集立舜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等情,核與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相符……堪認兩造於104年3月20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業已明確約定集立舜企業社係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進駐使用系爭櫃位並提供商品及服務之營業……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即三創公司)攝影行銷部四樓營運副理於104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因發票問題無法有繼續合作之共識』,故來信通知目前要與其終止在三創設櫃之提案;被上訴人於104年8 月7日委由曾于瑄律師寄電子郵件告知其,應於收到通知日起10日內完成專櫃廠商合約之簽署,逾期未簽署將終止與其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並要求其應立即搬離三創生活園區;被上訴人攝影文化事業部副理鄭維忠於104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對其擅自塗改、增加之條文完全無法接受,因8月17日期限已過,其與三創亦終止合作協商,請其即刻遷離三創生活園區四樓R415-2櫃位,並恢復原狀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憑信。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依約交付系爭櫃位,並於合約存續期間,保持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雖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櫃位,惟於104年9月25日上訴人撤櫃前,明知上訴人依約得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進駐商場,為支持、完全履行其所提供之系爭櫃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負有不干擾、妨礙上訴人得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之營業行為,方得以確保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獲取利益可獲得滿足,以實現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且上訴人有銷售金額不符致不符免用統一發票資格之可能,僅生上訴人日後可能遭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或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須依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干擾、妨礙上訴人在系爭櫃位免用統一發票進行銷售營業。換言之,被上訴人在兩造完成換約前,負有不干擾、妨礙上訴人得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之從給付義務

則被上訴人(按: 三創公司)前揭要求上訴人換約,及因上訴人拒換約要求上訴人撤櫃與揚言終止系爭合約行為,明顯違反此項從給付義務,影響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利益及目的完成,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從給付義務顯不合債之本旨,核屬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已履行交付系爭櫃位之主要義務,惟依系爭合約約定至少自104年5月15日租約始日起,尚負有不干擾、妨礙上訴人得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行為之從義務,被上訴人尚非屬無給付期限之債務,然被上訴人強迫要求上訴人換約,並於兩造無法就換約達成協議時要求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與撤櫃,所提供之從給付義務顯不合債之本旨,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於104年10月1日起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無違,即屬有據,系爭合約於104年10月1日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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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2 16:56:58 | 只看該作者
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其係認兩造合約於104年3月20日成立,三創公司雖已履行交付系爭櫃位之主要義務,惟依系爭合約約定至少自104年5月15日租約始日起,即負有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得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行為之從義務,且於上開始日起負有該從義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三創公司強迫集立舜企業社更換其應開立三創公司統一發票之契約,並於兩造無法就該簽約事項達成協議時要求與集立舜企業社終止系爭合約與撤櫃,所提供之從給付義務顯不合債之本旨,而上開簽約爭議在於開立三創公司統一發票或原有免用統一發票約定,而集立舜企業社是否得免用統一發票營業,即與三創公司不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營業,要求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本質係同一事項,如有簽約,三創公司不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營業,從而集立舜企業社於104年8月10日催告三創公司簽署合約,其真意係經由簽約,使三創公司不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營業,以結束兩造上開爭執,惟三創公司逾期仍拒絕簽署,足見其仍執意要求集立舜企業社開立三創公司統一發票營業,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之營業,該社乃於104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向三創公司為於同年10月1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是系爭合約業於104年10月1日經集立舜企業社合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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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4 15:09: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4 15: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立法意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
      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
      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
      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
      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
      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
從給付義務」(
      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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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28 14:26: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8 14: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其買受系爭鋼材之目的係要轉售予市場上其他有特殊鋼需求之買家乙節,核與證人李兆岑於原審結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後是要轉售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又證人李兆岑於原審結證稱:特殊鋼的交易,鋼材商會提供材證讓客戶了解特殊鋼的材質及用途,若沒有交付材證,交易上會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復觀之兩造提出之其他鋼材(非本件交易標的)材證影本,其上記載該批鋼材之製造者、尺寸、數量、重量、化學成分、機械試驗成績等(見本院卷第97、117頁),是被上訴人稱:鋼材之化學成分攸關該批鋼材是否適用於特定用途,由出賣人提供材證是對買受人保證該批鋼材符合買受人預計之用途等語,應屬有據,足證材證之提供,係兩造所約定契約要素,應屬從給付義務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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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5 20:14:00 | 只看該作者
是醫療機構由其使用
    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
    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
    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
    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
    事項,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
    ,病患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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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4 09:29: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4 09: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行使其權利;後者乃於履行利益外之損害(立法說明參照)。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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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4 09:31:4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TCS氣體,需以鋼瓶填裝,實瓶重450公斤,空鋼瓶屬冠成公司或被上訴人財產,由冠成公司或被上訴人司機運送實瓶至EM2廠區,併將廠區使用完畢之空瓶取回,空瓶重200公斤(買賣單瓶氣體重量約250公斤),均需以堆高機搬運,僅透過貼顏色紙分辨,即外側由下而上有藍色殘瓶(空瓶)、黃色使用中、紅色實瓶貼紙,透過貼紙拆取,辨識空、實瓶等情,業據其提出廠區及鋼瓶擺放位置等實物、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8、104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此交易方式業據證人即受僱上訴人EM2廠區倉管人員詹祐昇及曾同時受僱冠成公司、被上訴人擔任運送TCS氣體鋼瓶之司機朱英豪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7、168頁、本院卷一第255、256頁),堪以認定。足見鋼瓶為裝填TCS氣體之容器,並約定於出貨時應附品質證明,上傳上訴人之系統(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是於裝載已出具品質證明文件之TCS氣體時即為特定,冠成公司、被上訴人以之運送買賣標的即TCS氣體至EM2廠區交付上訴人,並將使用完之空瓶載回,除履行其出賣TCS氣體之主給付義務外,有關其提供鋼瓶填載已特定之TCS氣體,及取回使用完之空瓶,均為其履行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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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4 09:39:02 | 只看該作者
蔡平凱為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不爭執事項㈤),證人朱英豪亦證述:被上訴人與冠成公司為同一老闆蔡平凱,伊會同時為2公司送貨,出貨是以出貨單來判斷為誰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則蔡平凱就冠成公司、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TCS氣體之業務上行為,指示詹祐昇配合利用運送裝填TCS氣體實瓶至上訴人廠區機會,於履行其載運空瓶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時,以上開方式將前所交付仍裝填TCS氣體之非空鋼瓶載回,致未依約定交付該特定鋼瓶所填裝之TCS氣體,冠成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且係故意違反契約義務,自具可歸責事由。冠成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前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TCS氣體數量未能依約完全履行之部分,致上訴人溢付不相當之貨款而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冠成公司及被上訴人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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