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523|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474成立?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8-3-21 12:09: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21 12: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1號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4 07:12 , Processed in 0.018823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