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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3 20: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第4條原約定租賃期間為簽約日起算20年,增補條款第1條另約定自動延長租約至本系統與台電併聯掛錶滿20年止(見原審卷第17、23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所產電能售予台電公司,計價起迄時間為首次併聯起20年(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併聯日則為103年10月1日,有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以及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被上訴人本得於103年10月1日至123年9月30日間,持續藉由太陽光電系統發電出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以獲取利益,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遭經濟部於107年2月14日廢止該系統認定文件,而無法再營運發電,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07年2月14日至123年9月30日間無法依原定計畫售電獲取利益之損失,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至123年9月30日間所受各期售電收入損失,扣除租金、保險費、作業管理費、系統維護費用、電表租約等成本後,以提前至108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見原審卷第79頁)請求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損失總額為556萬2,6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為556萬2,662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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