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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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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5 21: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以○○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破壞雙方分配房屋原始取得之基礎,致兩造一再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分配房屋,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並據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抗辯,被上訴人亦於一審、二審審理時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提出攻防方法,且提出上訴人98年5月27日之書函為證(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1號卷一第246、247頁),足見兩造於該事件就上訴人抗辯業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之重要爭點,充分攻擊、防禦,應無疑義,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業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合法解除,自難認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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