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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9條及2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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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3: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精神上損害賠償遲延給付利息部分,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056640號)中執行名義記載為「債務人(黃建平)同意於106年12月1日支付債權人(劉羿君)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其上雖未有遲延利息之給付,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前揭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給付期限既為106年12月1日,為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然黃建平迄今尚未給付,劉羿君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計算至110年4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6萬6,849元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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