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162|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無效本票變成有效本票,用來和解。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11:03: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1: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另被上訴人於馬安仁死亡後,持系爭本票要求發票人戴金火填載發票日,使之完備必要記載事項後,再持以對戴金火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後與戴金火達成民事和解,由戴金火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第5748號裁定、被上訴人、戴金火及訴外人馬珈豫(即馬安仁之女)於105年10月7日簽立和解書、戴金火支付被上訴人之面額300萬元銀行本票等影本足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第452號卷第219頁),堪信為真實。則縱使證人戴金火誤認系爭投資款係由馬安仁個人所支出,而與馬安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依約履行給付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亦純屬於戴金火與被上訴人間本於該和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伊與戴金火間僅口頭約定以集資方式,以戴金火名義進行投資,成立隱名合夥,伊與戴金火間嗣後合意解除契約(實為退夥),伊得請求戴金火返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惟依上訴人所述,伊既主張與戴金火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於上訴人退夥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戴金火返還結算後餘存之出資,此部分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自不會因被上訴人個人持系爭本票事後與發票人戴金火成立民事和解,受領系爭款項而受影響。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2 03:30 , Processed in 0.020740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