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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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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再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本係主張周盧雙美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允諾自其可分得之房地中撥出一戶予被上訴人供作居間報酬,因上訴人嗣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國俊,乃簽訂補充協議,由周盧雙美同意將其可分得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供作報酬,與上訴人及瑋珈公司無關;上訴人係依周永清指示以買賣契約形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周永清與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又審諸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兩造簽訂系爭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整合人,因此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同意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周盧雙美或周永清之指示為交付,加以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應給付之居間報酬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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