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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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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結束就無從再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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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6 17: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終止委任契約,其目的在於終止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使委任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完畢,自不得再為終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委任事務,其已於106年7月18日由林宏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然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僅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轉交予消創公司,使上訴人成為消創公司股東,而系爭支票於105年3月21日存入消創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戶,上訴人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並由林宏憲代表上訴人參與消創公司股東會及收受股東會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1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委任事務,其已於106年7月18日由林宏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然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僅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轉交予消創公司,使上訴人成為消創公司股東,而系爭支票於105年3月21日存入消創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戶,上訴人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並由林宏憲代表上訴人參與消創公司股東會及收受股東會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1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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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6 17:13:15 | 只看該作者
此外,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核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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