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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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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處分權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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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前案訴訟,
    並於同年6月16日具狀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
    審法院裁准被上訴人以475,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
    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訴訟,本訴部分
    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9日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業已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48頁背
    面)。查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係主張其於71年7月間,
    向李春雄兄弟購買系爭房地,於71年7月3日即將戶籍遷入系
    爭建物,並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兄弟簽訂買賣契約,同時
    受領系爭建物,71年9月2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
    畢,然李春雄嗣後行蹤不明,系爭建物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其遲遲無法依買賣契約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語(該判決第2頁);至前案訴訟
    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認系爭建物屬未保
    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僅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
    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得對執行標的物主張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該判決第14頁)。足見前案判決係以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前,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自原始起造人手中受讓
    系爭建物,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所述,此屬法律見解
    範疇,被上訴人縱有不知或誤認,其依法提起前案訴訟,主
    張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並非不法行為,自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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