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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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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抗辯與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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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9 22: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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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8 14:16: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8 14: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林安東固以上訴人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最後一筆分別為106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1日,迄至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6月24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2人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被上訴人公司非銀行業,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林安東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況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被上訴人有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上訴人於匯款斯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而本件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0日以檢舉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舉被上訴人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並分別於同年9月2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此有該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金字卷㈡第65頁至第73頁),是由現有卷證僅可認定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0日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縱於該時起算2年時效,自本件提起訴訟之108年6月24日,猶未罹於2年之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林安東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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