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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 12: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3號



經查,顏志峯未經授權擅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自與代理權之限制無關。雖顏志峯於刑案偵查時陳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左右,有以電話聯繫委託伊出售系爭車輛,有要求伊尋找出價較高的客人,但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一個明確的出售金額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下稱1494號卷〉第126頁)。惟查,對於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對象、過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付之闕如,尚無從據顏志峯上開陳述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有具體授與代理權予顏志峯進行後續訂立買賣契約之處理,充其量僅能認顏志峯係居間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被上訴人既未授與代理權予顏志峯,則系爭車輛之買賣,自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云云,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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