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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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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顆關係之確認之訴&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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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1 16:28: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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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崑城間有系爭合夥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合夥因合夥人於林崑城死亡後僅餘伊1人而解散,尚待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等語;然為林伯誠等3人所否認,辯稱林崑城係獨資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並購得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合夥及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則系爭合夥與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與否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影響上訴人基於林伯誠等3人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之依合夥解散請求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分配賸餘財產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益,並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本於合夥人、借名人身分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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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6:29:45 | 只看該作者
又林崑城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結果,固足致上訴人主張原於其與林崑城間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然兩造間就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成立與否及得否依消滅後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之爭議,依前開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與林伯誠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崑城間合夥關係存在及確認伊與林崑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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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6:34:47 | 只看該作者
再按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與林崑城間存在系爭合夥關係,2人出資額比例依序為5分之2、5分之3等語,是以上訴人本件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合夥上開出資額比例,核其性質應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而上訴人就此並非不能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此觀其於本件已併為變更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其與林崑城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即可明瞭,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上訴人有訴請確認此項基礎事實之法律上利益。而上訴人既已於本件就系爭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提起變更之訴,兩造並已就其基礎事實即上訴人與林崑城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夥之合意及出資額,互為攻防而為該部分之主要爭點所在,得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之部分予以審理認定,益徵上訴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其與林崑城間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比例依序為5分之2、5分之3,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關於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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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6:54:05 | 只看該作者
據上,系爭合夥於78年底、79年初因林崑城、上訴人、林吉盛、林忠和及馬黃華青5人互約出資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共同事業而成立,嗣於89年間再因合夥人死亡、退夥之結算變動結果,合夥人僅餘上訴人與林崑城2人,出資比例依為5分之2、5分之3,已詳敘如前。又林崑城於106年6月27日死亡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上訴人1人,依前揭說明,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已無從繼續,自應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解散後仍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時,其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合夥成立與否既尚有爭執,顯尚未清算,則上訴人主張伊與林伯誠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崑城間就裕城汽車材料行之合夥關係尚未消滅而仍為存在,核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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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6:56:09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房地雖登記林崑城為所有權人,然實係林崑城、上訴人、林吉盛、林忠和及馬黃華青5人成立之合夥,為合夥事業即裕城汽車材料行經營使用,而以合夥出資及房屋貸款購入,且基於信任而登記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林崑城名下,並以裕城汽車材料行之收入支付應清償之貸款本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尚抗辯:林崑城一家於78年至8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由林崑城行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等語。惟證人林吉盛證稱:當時係因林崑城從OO路搬過來,外面沒有房子,說要住在公司後面,大家就同意讓他住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27頁),證人林忠和亦證陳:裕城汽車材料行於79年搬遷至系爭房屋經營,而林崑城一家人也同時住在系爭房屋,當初搬過去林崑城就要住在系爭房屋,其他人就住在伊堂哥那邊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38頁),可知林崑城一家人係經其他合夥人允為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裕城汽車材料行於79年起即在系爭房屋持續經營,足見系爭房屋係由系爭合夥作為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共同事業使用,並經合夥人同意提供部分空間予林崑城一家人居住使用,而仍由系爭合夥保有使用權能,尚難認林崑城就系爭房地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權利行使之情形。又系爭合夥於原合夥人林吉盛、林忠和在89年間退夥結算時,將系爭房地估價扣除貸款餘額後之價值,按其二人出資比例計算各給付予220萬元,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地變價交換權利及其價值仍由系爭合夥行使,而保有處分之權利。是以系爭房地既係由系爭合夥出資購買及負擔貸款返還,且系爭合夥就登記於林崑城名下之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合夥於78、79年間(當時合夥人為林崑城、上訴人、林吉盛、林忠和及馬黃華青5人)與林崑城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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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6:57:13 | 只看該作者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固定有明文,惟合夥於與他人間成立債之法律關係,係由合夥為其當事人之一方,並非由個別合夥人為當事人。本件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系爭合夥與林崑城間成立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迭經變動,於89年之後係由上訴人與林崑城以依序5分之2、5分之3出資股份之比例維持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仍於林崑城(出名人)與系爭合夥(借名人,合夥人為上訴人及林崑城)之間存在,並非僅存在於林崑城與上訴人個人之間,嗣於林崑城在106年6月27日死亡後,始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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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6:58:25 | 只看該作者
是上訴人主張:林吉盛、林忠和及馬黃華青退夥或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崑城死亡而消滅前,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有伊與林崑城,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於林崑城與當時唯一之其他合夥人即伊之間等語,即與前述斯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林崑城與系爭合夥(合夥人為上訴人及林崑城)之情形不符,核為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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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7:00:51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確認與林伯誠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崑城間就裕城汽車材料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請求確認與林崑城就裕城汽車材料行之出資額比例依序為5分之2、5分之3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關於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無理由;其並請求確認過去與林崑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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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7:01:45 | 只看該作者
這個案子這樣判,真的對嗎? 借名登記extinguish並返還給合夥的認定,為何不在判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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