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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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物供給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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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11 23:38: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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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1 23:4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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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1 23:40:21 | 只看該作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故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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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1 23:40:45 | 只看該作者
本件兩造之約定係由啟裕公司交付布料,由智翔公司提供泡棉、內裡,並進行貼合加工,契約著重在貼合加工之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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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4 14:29:47 | 只看該作者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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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4 14:31:40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依系爭契約有關「設備之安裝與驗收」約定:
    (二)乙方保證所交貨予甲方之硬體完全符合本合約與甲方業
    主中華郵政公司所列設備規範說明書所要求之規格與功能相
    符,若有不符,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於交貨期限內更換完成,
    否則甲方得解除全部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三)設備
    之安裝、測試工作均由乙方負責執行完成,甲方負責監督與
    協調事宜。(五)乙方完成交貨後30日內為驗收期間,期間若
    有相關設備發生故障,則應配合甲方與甲方之業主中華郵政
    公司進行改善與修復,否則甲方得解除全部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87、88頁)。是系爭契約之目的,顯重在勞務之給付
    及工作之完成,依上開說明,應屬承攬契約,
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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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4 22:50:59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
性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
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
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重在機器財產權之移
轉,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系爭主機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未保
證系爭主機須具備以 LLDPE為主要原料或以系爭配方生產之品質
。被上訴人無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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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20:57: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21:0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67 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
      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
      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
      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
      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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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4 21:04: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4 21: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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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兩造於108年10月間開始就系爭檯燈之生產事宜密集磋商,有兩造承辦人員張怡欣與陳韻涵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原證1、原證4、被證7),觀諸張怡欣於108年10月9日詢問「要印素還真嗎?」,陳韻涵答覆「要喔」(見本院卷第73頁),及雙方嗣後即陸續就圖稿進行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可知被告擬委由原告以代工、代料方式,製造印有大霹靂公司授權圖騰之系爭檯燈及外盒供給被告,屬製造物供給契約無誤。又依前述交易目的,顯然兩造間之交易乃原告完成系爭檯燈之製作後,被告為取得所有權以便贈與顧客,復佐以兩造前次就類似交易所簽訂之供應合約書第5條付款條件亦係約定採全數交貨後3週內給付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系爭檯燈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開意旨,本件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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