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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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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非清償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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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5 18: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訴人雖抗辯其業於109年4月23日於本院提存33萬4,300元,並未給付遲延,自不得計算利息云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為證。惟觀諸前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依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3號判決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再本院提存所109年4月23日(109)存字第757號函主旨欄亦載明:提存人即上訴人……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提供擔保33萬4,300元等語(參本院調取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卷宗),均顯示上訴人係依原判決主文第4項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329頁),並非清償提存,自不生民法第326條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其無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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