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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人退夥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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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5 20: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9號



次查,黃郁修、黃皓暐與被告簽訂之兩份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一)除甲方(指被告)以外,本合約其他股東入股後兩年内,不得聲明退股,兩年後如欲退股者,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各股東,且不得於不利於合作經營之時期內為之。(二)除甲方以外,本合約其他股東依據前項規定退股者,以原入股金為折算標準,第三年結算者,取回原來股金八成:第四年結算者,取回原股金七成,以此類推。」(見本院調解卷第15、2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隱名合夥已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之出資數額,自不必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是被告抗辯合夥事業仍處於虧損狀態,被告於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必返還出資云云,即不足取。則原告於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黃郁修、黃皓暐分別於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各匯款40萬元、60萬元合夥金予被告,再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退夥,尚未滿3年期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來股金,符合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故黃郁修、黃皓暐主張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股金40萬元、60萬元,自屬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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