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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5項前段約定:「5gm每支單價US$1.22、10gm每支單價US$1.74,但國外價格變動時另議。甲方授權乙方開立信用狀直接進口,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權利金為:CIF進口成本價格之10%,並按乙方實際結匯匯率折付新臺幣」、「乙方每年最低之訂購量合計至少為50萬公克,但原廠有要求時另議,否則甲方有終止合約之權利,得逕行收回本合約產品之經銷權…」(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既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參前第三、㈠、1.部分所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第5項約定,因有最低訂購量之限制,被告本得預期取得106年、107年度權利金之利益,堪認被告確實受有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佐以兩造對於權利金計算式及匯率以1比30計算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是每年如以較低單價之5克裝藥品為計算,最低訂購量為50萬克,則每年需訂購10萬支【計算式:500,000克÷5克=100,000支】,故被告之損失乃106、107年度之權利金73萬2,000元【計算式:100,000支×1.22美金×2年×10%×30(匯率)=732,000元】,被告得據以向原告請求賠償7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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