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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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性契約原則上要終止而非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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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0 11:55: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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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所謂解除契約係指雙方應回復到未訂約前之狀況,終止契約則指承認原先之契約效力,但自終止時起往後失效而言。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倘若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雙方回復到未訂約前之狀況,將使法律關係複雜,故原則上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而不溯及消滅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自同年4月23日未進場施作,爰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8頁),雖其稱「解除系爭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其於刑事案件主張已完成保護/拆除工程、粗清及清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80%,完成金額為85萬5,131元;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承被上訴人拆除跟已經施作部分大概價值70萬元(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刑事卷2第116頁反面),既被上訴人收取161萬元後有實際進行施作,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情事,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事後已委請他人繼續完成裝修工程(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上訴人難以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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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0 14:54:05 | 只看該作者
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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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23:34:52 | 只看該作者
110上116


次按契約依其給付類型,可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如單純之買賣,出賣人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物時已足;後者,指債之給付內容非一次給付可完結,此又包括固有的繼續性契約,如僱傭、使用借貸及合夥等,及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契約解除之效力足以發生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已如前述,此於一時性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因無需考量後續給付發生之法律效果,使之發生溯及既往效力,由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較為單純。然繼續性契約,於當事人履行給付後,陸續發生嗣後之給付義務,如仍允其解除契約,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而原則上僅允其終止契約,使終止後之契約關係歸於消滅,至終止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其所為給付,均予以尊重而不生效力消滅,以符合繼續性之特性(相較於一次性契約),故已履約之繼續性契約(例如當事人雙方已履行共同事業最前提之出資義務),原則上僅允當事人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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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23:35:11 | 只看該作者
至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僅於主給付義務迄未履行,例如當事人拒不履行出資義務,或就個案綜合觀察雖當事人部分履行,但其部分履行顯然不能達契約目的時,才例外准其行使解除權使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方合締約目的與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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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23:35:49 | 只看該作者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屬繼續性契約,尤以兩造為達共同經營大直店遊具設施之契約目的,更約定契約有效期間長達3年,參以兩造就本件契約所欲經營之共同事業之合夥出資(以出資為事業經營最前提給付),均依約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更且不論依系爭契約簽訂
  日107年10月26日或契約所載合約期間起始日107年11月15日,計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生效日109年3月11日止(詳不爭執事項㈠、),已超過1年4月,且逾契約約定期間三分之一以上,並就之前共同經營事業之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盈虧後,依約清分,及兩造附表所示事由爭議尚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即令為真,亦僅得終止系爭契約,要無使之前無瑕疵之履約及所生法律效果溯及既往失效之理,否則,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既能受領盈餘清分,又能取回所有出資,不啻將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利益歸由其享有,至虧損等不利益則歸由上訴人獨立負擔,顯有違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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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23:36:08 | 只看該作者
是綜合系爭契約類型、契約第11條雖約定可解除契約,但非完整(欠缺解約或終止要件事實明確性)、合夥契約賴以成立之出資均已履行,並共同經營本案事業年餘,更就先前營業盈餘受領清分並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750萬元,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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