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捨棄刑法告訴乃論之告訴權的效力不影響契約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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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5 23:43: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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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5 23: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和解書
    內容記載「乙方日後不得再以此款項提出法律刑事及民事上
    之訴訟並放棄法律上的求償權與告訴權」,具有違反法令及
    係無效之法律行為。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
    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所
    謂:「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
    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係因刑事
    訴訟法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
    訴訟法並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
    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亦即為確實保障當事人公法
    告訴權利,告訴人捨棄告訴之行使之方式為向有權受理告訴
    之國家機關為之,始生捨棄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向非有權受
    理告訴之第三人為拋棄告訴之意思表示並不拋棄之效力,仍
    可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是系爭和解書所記載原告拋
    棄法律上之告訴權,雖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方式而不生拋棄之
    效力,惟該記載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且系爭和解書除去拋
    棄告訴權之無效部分,其他內容仍可成立。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和解書因違反法令及無效之法律行為等節,均屬無據,
    不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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