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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被告張文亮以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7 種投資案、借款案
,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詠語公司之員工、員工親友、其個人
之友人、友人所開設公司之員工等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借
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各方案收受之款
項各為660 萬元、600 萬元、1,000 萬元、3,000 萬元、1,
100 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各方案之投資人、借
款人出資明細及被告張文亮總吸收款項詳見附表一至八),
合計被告張文亮因本件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即
本件犯罪所得合計9,360 萬元。至被告張文亮於用罄所收受
資金前,確有部分依約交付紅利、利息,而張文亮與投資人
、借款人等所簽立之契約中雖約定不還本,惟依紅利支付方
式,還款內容應係包含本利和;本院依EXCEL 之IRR 公式(
即由投資方案產生之一序列現金流量中,反推出投資案之內
部報酬率,其計算方式為將每筆現金流量以利率rate折現,
然後令所有現金流量的淨現值〈NPV 〉等於0 〈0 =CO+
C1/ (1 +rate)^2+C3(1 +rate)^3....Cn(1 +rate
)^n〉下所得之rate,該rate就稱為內部報酬率)分別計算
被告張文亮各期償還之本金及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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