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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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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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恝置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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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7 21:33: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7 21:35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另上訴人對於工程會鑑定結果,主張: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與91年計費辦法不符,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工程期間並非僅承接本案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嗣又提出準備書㈢狀,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及98年報表,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僅占被上訴人同一期間之公司全部營收約19%,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用總額與系爭管理契約履行有關部分,應按19%比例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325至327頁),攸關上訴人應給付另加服務費用數額若干之判斷,即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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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9 18:48: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9 18:58 編輯

111/2166


又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入厝時,李承錦曾告知證人即其母黃楊金蓮關於系
    爭房地是雙方合資購買,各出一半,但登記李承錦名下,並
    聲請傳訊該證人(見原審卷159 頁),此為上訴人提出重要
    之攻擊方法,攸關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之認定
    ,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重
    要攻防所為判斷,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
    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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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2 11:12:10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後契約第2條所載契約範圍「尼得科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形式上與系爭區權會、107年2月7日管委會會議決議之「日本安川」廠牌不同,管委會亦未決議使用該品牌之控制器,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簽訂,且中盛公司嗣安裝於系爭電梯之控制器,亦係中國大陸製尼得科康迪克廠牌,致中盛公司終止契約後,沒有其他廠商願意、有能力保養系爭電梯,乃再將系爭電梯換回三菱超高速電梯控制器,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官網資料、公證書為證(見一審卷㈠第21、121至151頁,一審卷㈡第318頁,一審卷㈢第12頁,原審卷㈠第83、95、98頁,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原審卷㈢第170、176、312頁)。原審亦認定系爭後契約之工程範圍及費用事項為:「更換日商尼得科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附記「(詳附件一)」,而該契約附有YASKAWA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控制器、英國艾默生電梯專用驅動器等設備之說明文件,所載之標的與系爭區權會所授權之日本安川控制器廠牌非完全相同等情。果爾,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中盛公司簽訂系爭後契約,所約定控制器廠牌究係日本安川?或係尼得科康迪克?倘係後者,即與系爭區權會所決議之日本安川廠牌不同,而更換系爭電梯控制器廠牌為系爭後契約之重要內容,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契約時,是否非不能注意及此?如能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區權會所為授權,簽署尼得科康迪克廠牌之控制器,致系爭社區區權人受有損害等情,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管委會於107年4月20日已將系爭電梯驅動器升級為艾默生廠牌,中盛公司縱安裝中國大陸製尼得科廠牌控制器,僅係中盛公司後續履行契約問題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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