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板凳
樓主 |
發表於 2021-2-14 22:20:02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次查陳學哲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
計匯款澳幣429萬8,955.87 元予何如蕙,何如蕙除以該款項購買
澳洲房屋一戶花費購屋款澳幣79萬9,000元 外,其澳洲帳戶尚餘
存款合計澳幣154萬3,459.23元,澳幣以24.3 元折算新臺幣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以陳學哲所匯上開澳幣,扣除上開
購屋款及何如蕙帳戶之餘額,其餘澳幣195萬6,496.64元(4,298
,955.87 -799,000-1,543,459.23=1,956,496.64 )相當於新
臺幣4,754萬2,868元,並非區區小額款項。原審謂上開款項均屬
移民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列入何如蕙之婚後財產,乃未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遽為不利於陳學哲之判斷,亦有可議。又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何如蕙於陳學哲匯款至本件起訴時約2 年期間內,將前揭相
當於新臺幣4,754萬2,868元款項花用一空,能否謂其並無浪費行
為,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遽謂何如蕙並無浪費之行為,並
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