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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24 21:2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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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4 21: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901,668元部分:
1.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2.原告主張其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支出印刷開版費15,000元、熱轉印刷開滾筒費用18,000元、彩盒費用101,416元、備料費用766,052元及人工送樣工時費用1,200元,合計901,668元等事實,固據提出採購訂單共4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事務有利於本人。查原告自承本件係其為免遲誤交期,故於被告108年10月29日確認產品樣式及外包裝後,即通知工廠備料生產,因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然斯時打樣尚未確認,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仍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原告在此情況下,即逕行備料生產,而增加可能無益之花費,已難謂為有利於本人。且承前所述,被告本人之意思,係待打樣確認後始行生產,此應屬原告所明知或可得推知,另綜觀張怡欣與陳韻涵所有對話,復查無陳韻涵指示張怡欣已得發包生產之表示,則原告為免遲誤交期,在契約尚未確定成立前,即自行發包生產,實難認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自行發包生產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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