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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定義及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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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16 10:3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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