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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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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不免責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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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15 11:0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係於105 年1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
    定於105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
    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
    聲請,故本院自應調查其自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3 年1 月
    21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及債務人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而債務人自承上開期間之可
    處分所得為288,000 元(每月薪資12,000元×24月,見更生
    執行卷第151 頁),另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500 元
    ,已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204,000 元(計算式:8,500元×24=204,000 元)。依此
    計算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有84,000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88,00
    0 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00 元=84,000元),而本
    件債權人受償34,820元,有本院107 年12月12日106 年司執
    消債清卷第43號分配表附於清算執行卷內(見清算執行卷第
    265 頁至第266 頁)為憑,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34,820元,且全體債權人
    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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