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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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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條文中關於強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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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7-5 10:54: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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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5 10:55:51 | 只看該作者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
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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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5 10:59:07 | 只看該作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
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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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5 10:59:44 | 只看該作者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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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5 11:08:26 | 只看該作者
151: 部分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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