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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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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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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昌為原告,被告有砍,但砍的口數太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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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3 13:35:56 | 只看該作者
j: 大昌固然不能隨便開戶,但損害與開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系存在於被告未及時砍倉而造成。


被告抗辯:其信用及財力狀況,並不具備從事期貨選擇權交
    易之能力,原告依法應拒絕被告委託,原告未詳實查核被告
    信用及財力狀況,以及未依法拒絕被告期貨選擇權交易委託
    ,已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被
    告之損害5,478萬1,573元,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本文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一節
    。承前述,本件原告未慮及被告信用及財力狀況與被告簽署
    系爭契約,僅屬行政違規,系爭契約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交
    易仍屬有效。併該行政違規之行為,或致原告可能受有無法
    就被告違約原告所代墊款項全部追償之損害,然與被告因交
    易所生5,478萬1,573元損害,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1條本文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4
    78萬1,573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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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3 13:37:53 | 只看該作者
j: 重述原告並非一看到風險指標低於25%就要馬上砍




    前述,被告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之代沖銷權係權
    利並非義務,依系爭契約染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
    原告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被告負任何賠
    償責任及義務。原告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被告負責。
    是被告以原告未於8:52即時進行強制平倉為由,本於民法
    第544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本文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489萬474元,於法
    未合。其再執此債權為抵銷抗辯,亦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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