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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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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不是保護他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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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3-13 10:52: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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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就被告4 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有罪判決部分,因      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      ,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      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又參以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要旨,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 至3 項規定,係侵害公法益而非個人私權,亦      即該條規定所要維護的,是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公法益      ,而不是投資人之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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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3-13 10:58:15 | 只看該作者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處罰違反該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以及同法第175 條處罰違反該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為營業,
      是把原本僅屬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的行政不法行為入罪化,
      從而將刑罰的時點前置。
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人,
      以及違法營業的證券商,或有藉機遂行詐欺、侵占、背信
      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的可能,相對於此,有價證券的
      違法募集、發行、證券商的違法營業本身,屬於這些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犯罪的預備階段,也就是,對於交易違法募
      集、發行之有價證券,或與違法營業的證券商交易之個人
      的財產法益,還沒有實際造成侵害的階段,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處罰
      、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 條處罰,這
      些犯罪也就不是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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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13 11:08:22 | 只看該作者
據此,本件被告4 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原
      告並非因此受損害之法益主體,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與被
      告4 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行為間,也沒有因果關係存在,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4 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
      裁定移送前來,其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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