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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的不可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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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28 23:31: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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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8 23:37 編輯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足認系爭協議書乃馮阿旺辭世後,由馮輝銘將系爭協議 書交由其餘四房簽署,惟依證人馮輝能證述,可知系爭土地 上有馮家之靈骨塔、老家,有傳承之意,故沒想要分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未得證人馮輝能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終止系爭協議書,自與法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原    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示之權利登記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馮阿旺與被告馮    天霖與馮輝銘間,又系爭協議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因馮阿旺辭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成為馮阿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告未得其他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單獨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交系爭土地如附表1 、2 所示權利登記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個人對公同共有遺產間的處分,要所有人同意,不能單獨配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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