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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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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7 22:20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勞基      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我國學說通說及實務      多數上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謂      「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      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可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致      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      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      災害。(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      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      所發生之災害。(3)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未在      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      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      。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      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      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      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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